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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引号: 14252428/2015-00018 信息分类: 公安、安全、司法 / 通知
发布机构: 连云港市公安局 发文日期: 2015-05-28
文号: 连公局〔2015〕141号 主题词:
信息名称: 关于印发《连云港市户籍档案查询服务工作规范(试行)》的通知
内容概览: 为规范查询服务工作,现印发《连云港市户籍档案查询服务工作规范(试行)》,请认真贯彻执行。
时效:

关于印发《连云港市户籍档案查询服务工作规范(试行)》的通知

信息来源:连云港市公安局 点击数: 更新时间:2015-05-28 00:00:00

连云港市公安局文件

 

连公局〔2015141

 

 

 


 

关于印发《连云港市户籍档案查询服务

工作规范(试行)》的通知

 

各县局、分局:

根据省厅档案管理中心《关于贯彻<江苏公安机关创新管理服务群众二十条措施>的工作意见》(苏公档[2011]6号)、《省公安厅2013年度重点任务》(苏公厅[2013]155号)及《关于抓紧做好户籍档案数字化和就近查询服务工作的通知》(苏公档[2014]8号)的要求,经过全市公安档案部门及派出所前期的共同努力,在全市范围内实行公安户籍档案就近查询服务的各项准备工作已经完成。为规范查询服务工作,现将《连云港市户籍档案查询服务工作规范(试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2015 年5 月21

 

 

 

 

 

 

 

 

 

 

 

 

 

 


 

连云港市公安局办公室           2015 年5 月21 印发


连云港市户籍档案查询服务工作规范(试行)

 

第一条 为规范本市公安户籍档案查询工作,保障公民合法权益,切实做到严格、公正、文明执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及相关规定,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 本规范中户籍档案查询范围为常住户口底册、迁入、迁出、出生、死亡注销手续等原始纸质材料,及其经过县级公安机关验收合格后的扫描件。

第三条 户籍档案实行就近查询服务。本市范围内联网共享,群众在户籍所在地市内任何公安档案部门、派出所,均可查询户籍档案。公安档案部门、派出所坚持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和尊重公民个人隐私相结合,依据查档申请人的申请,规范出具户籍档案证明。

第四条 本规范所称查档申请人分为单位查档申请人和公民查档申请人。

单位查档申请人是指因履行职责需要的政府有关部门和公证机构。

公民查档申请人是指被证明对象本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被证明对象的监护人。

被证明对象本人可以委托配偶或者直系亲属办理。

第五条 查档申请人需要公安档案部门、派出所出具户籍档案证明的,应当向公安档案部门、派出所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相关证明材料。

申请人加提交的相关证明材料应当是原件,原件不能留存公安机关的,同时提交复印件。

第六条 行政执法机关、司法机关因调查办案需要公安派出所出具相关户籍档案证明的,不列入本规范证明范围。

第七条 单位查档申请人申请出具户籍信息证明的,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单位介绍信;

(二)单位工作人员有效身份证件;

(三)需要了解被证明对象户籍信息的原因说明。

第八条 公民查档申请人申请出具户籍档案证明的,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查档申请人居民身份证;

(二)查档申请人需要出具户籍档案证明的原因说明。委托他人办理的,还应当提交委托书、委托人和受托人居民户口簿。

公民查档申请人为监护人的,还应当提交监护人和被监护人居民户口簿。

第九条 公安档案部门、派出所对查档申请人提交的相关证明材料,应当认真审核,按照以下规定办理:

(一)符合本规范规定情形,手续齐全的,予以受理;

(二)符合本规范规定情形,手续不全的,告知应当补充的材料;

(三)对不符合本规范规定情形或者查档申请人资格不符的,不予受理。

第十条 公安档案部门、派出所对受理的申请事项,应当认真核查,出具通过江苏省公安档案信息系统打印的户籍档案扫描件,填写本材料出自户籍档案卷号、承办人,加盖公章。

第十一条 申请人应当认真检查档案部门、派出所出具的户籍档案证明,如有疑异应当场提出,由出具证明的公安档案部门、派出所核对原户籍档案,确定无误再交申请人。

第十二条 公安档案部门、派出所对查档申请人,应热情接待,当场办理,不得推诿。承办民警应当填写《查档登记表》。

第十三条 查档申请人采用编造虚假事实、隐瞒真相、提供虚假证明材料、冒用他人身份等手段申请出具证明,经查证属实的,由公安机关进行教育或者撤销相应证明;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公安档案部门、派出所及其民警在出具户籍档案证明工作中存在违规行为的,视情追究单位和有关人员责任。

第十五条 公安档案部门、派出所及其民警弄虚作假或编造、篡改原始户籍登记信息出具虚假户籍档案证明的,追究当事民警和单位领导行政责任;造成严重后果的,追究有关人员的法律责任。

第十六条 本规范自20155月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