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连云港市机动车停车场管理!正在征求意见
信息来源:市公安局 发布日期:2025-12-31 15:52:12 浏览次数:   字号:【

为加强我市停车场规划建设,规范停车场管理服务,提升城市道路交通管理水平,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市人大2026年立法计划,市公安局代拟了《连云港市机动车停车场管理条例(征求意见稿)》,现公开向全市发布征求意见建议,时间为:2026年1月1日至1月30日。公众可通过以下途径和方式提出意见:

1、电话:0518-81861234;

2、传真:0518-81861217;

3、寄信地址:连云港市海州区郁洲南路90号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邮政编码:222006(来信请注明“《连云港市机动车停车场管理条例》意见建议”字样)。

                             市公安局

                          2025年12月31日


连云港市机动车停车场管理条例

(征求意见稿)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停车场的规划和建设

第三章 道路停车泊位的设置

第四章 停车场的使用和管理

第五章  停车行为规范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依据】为了优化停车供给,规范停车秩序,提升停车服务水平,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机动车停车场的规划、建设、使用和管理等活动。

本条例所称机动车停车场,是指供机动车停放的场所,包括公共停车场、专用停车场和道路停车泊位等。

公共停车场,是指供社会公众停放机动车的场所。

专用停车场,是指供本单位、本住宅小区停放机动车的场所。

道路停车泊位,是指依法在城市道路范围内设置的供机动车临时停放的区域。

公共交通车辆、道路客货运输车辆、危险化学品运输车辆等专用车辆停车场的规划、建设、使用和管理等活动,按照国家和省、市其他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管理原则】机动车停车场管理应当坚持统筹规划、政府引导、社会共治、智慧高效、便民惠民的原则,建立健全以配建停车场为主、独立建设公共停车场为辅、道路停车泊位为补充的停车服务体系,有效保障基本停车供给,合理满足出行停车需求。

第四条【管理体制、机制】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机动车停车场规划、建设、使用和管理等工作的组织领导,建立统筹协调和综合治理机制,研究解决停车场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督促有关部门做好相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将机动车停车场纳入网格化管理,协助做好辖区内停车场管理、共享停车、停车秩序维护和停车资源调查等工作,接受和依法处理有关投诉举报,指导居(村)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人等开展停车场的管理和服务工作。

居(村)民委员会协助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做好停车场的相关管理和服务工作。

开发园区、风景名胜区等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市人民政府赋予的相关职责,做好机动车停车场管理相关工作。

第五条【部门职责】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是机动车停车场主管部门,负责协调、指导和监督本市停车场规划、建设、使用和管理等工作,会同相关部门制定停车场管理和服务规范。

发展和改革部门负责机动车停车场收费政策制定及监督。

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负责组织编制机动车停车场专项规划、建设项目停车位配建标准制定和停车场用地保障等工作。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负责公共停车场的建设管理和专用停车场的监督管理,督促物业服务人做好物业管理区域内专用停车场的日常管理工作。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对符合条件的机动车停车场经营者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机械式停车设备的监督管理,停车收费行为的监督管理。

城市管理、工业和信息化、财政、交通运输、文化和旅游、卫生健康、应急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机动车停车场管理相关工作。

第六条【经费保障】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政府建设和管理机动车停车场、扶持社会力量建设公共停车场等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按照“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鼓励各类市场主体参与机动车停车场投资建设、运营管理,推进停车服务专业化、市场化。

第七条【智慧停车推行】支持和推广停车服务、管理的智能化、信息化、共享化,实行全市停车数据信息联网,打造全市智慧停车“一张网”,为公众出行提供便利。

第八条【倡导绿色出行】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综合布局各类交通设施,完善城市公共交通服务体系,保障出行停车需求。

倡导绿色出行、合理用车。

第九条【社会监督】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反机动车停车场规划、建设、使用和管理规定的行为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城市管理、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进行投诉举报。

鼓励单位和个人开展维护停车秩序、倡导文明停车等志愿服务。

第二章 停车场的规划和建设

  第十条【编制停车场专项规划】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应当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城市综合交通体系规划及交通需求状况,会同公安、发展和改革、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等部门编制机动车停车场专项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机动车停车场专项规划应当包括停车场总体发展战略和分区域发展策略、停车供给体系、停车场布局、规模、建设标准等内容。

机动车停车场专项规划确定的内容应当纳入控制性详细规划。经批准的机动车停车场专项规划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报原批准机关审批。

第十一条【停车场专项规划编制原则】编制机动车停车场专项规划,应当统筹地上地下空间利用、节约集约利用土地,综合考虑城市功能分区的区位特征、用地属性和人口规模、密度、机动车保有量、公共交通发展等情况。

  中心城区外围的公共交通站点、交通枢纽等可以实现自驾车辆与公共交通换乘的区域,应当规划布局公共停车场。

第十二条【制定建设项目配建停车场规范】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应当会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等部门,制定、调整建设项目配建停车场规范,并向社会公布。

建设项目配建停车场规范应当定期评估,根据评估结果进行动态调整。

第十三条【编制年度建设计划】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应当会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自然资源和规划、城市管理等部门,根据机动车停车场专项规划和实施需求,编制公共停车场年度建设计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机动车停车场年度建设计划应当包括停车场类型、责任单位、建设主体、建设时序、投资规模、资金来源和停车泊位数量等内容。

第十四条【用地保障】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机动车停车场专项规划,在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中落实公共停车场建设具体地块。

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应当将公共停车场建设用地纳入年度建设用地供应计划。依法收回的闲置土地符合规划要求的,可以优先用于停车场用地。

在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市总体规划前提下,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利用自有建设用地增建公共停车场,可以不改变现有用地及规划用地性质。

第十五条【用地供应方式】机动车停车场建设用地供应可采用长期租赁、先租后让等灵活方式,符合《划拨用地目录》的停车场用地,采取划拨方式供地。在已建成的住宅小区内增加停车场建筑面积的,不增收土地价款。

公共停车场的建设用地使用权按照下列方式供应:

(一)非营利性公共停车场,可以通过划拨方式供应;

(二)在工业、商业、旅游、娱乐等经营性用地内建设公共停车场的,应当通过招标、拍卖或者挂牌方式供应;

(三)对新建独立占地、营利性的公共停车场用地,同一宗用地公告后只有一个意向用地者的,可以通过协议方式供应;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

第十六条 【停车场建设程序】机动车停车场建设应当符合停车场专项规划要求,其设计方案应当符合国家和省、市停车场设置标准和设计规范。

机动车停车场建设依法遵循基本建设程序。公共停车场建设按照相关规定简化审批手续,对小型停车场和利用自有土地建设的停车场建设项目实行备案制。

利用地下空间资源单独选址建设公共停车场的,可以依法单独办理规划和土地手续。

第十七条【停车场建设投资模式】公共停车场的投资建设,可以采取政府投资、社会资本投资等方式。

市、县(区)人民政府采用下列方式支持和鼓励社会力量投资建设机动车停车场:

(一)新建独立公共停车场的,在不改变用地性质及规划条件、不减少停车泊位数量的前提下,可以配建不超过总建筑面积百分之二十的附属商业设施;

(二)在符合规划和相关标准规范的前提下,新建建筑超过配建标准建设的停车泊位建筑面积不计入容积率;在已建成的住宅小区内增加停车场建筑面积的,不增收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三)法律、法规规定和政府确定的其他方式。 

第十八条【停车场建设要求】新建、改建、扩建公共停车场、专用停车场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设置停车场标志牌、行驶导向、停车标志,划定交通标线、泊位标线,安装车轮定位装置,对停车泊位实施编号管理;

(二)规范设置停车场的出入口,设置减速带、弯道安全照视镜、坡(通)道防滑线,对进出通道、停车场地应当进行地面硬底化和防滑处理,保持地面坚实、平整;

(三)设置并标明符合规定比例的残疾人专用停车泊位;

(四)设置视频监控、出入口控制、车牌识别等安全技术防范系统,并保障其正常安全运行;

(五)配置消防器材、设施,并保持消防车通道畅通;

(六)配备通风、照明、防汛、通讯等设施设备,并保障其正常使用;

(七)配置、加装符合国家、省以及本市有关规定的电动汽车充电和接入设施,预留建设安装条件;

(八)按照智慧停车管理的有关规定,配建停车场信息管理系统;

(九)法律、法规和相关技术标准、规范规定的其他要求。

既有停车场不符合前款规定,存在安全隐患的,应当及时整改。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通过政策引导、奖补等方式,对既有停车场补建、改造信息管理系统予以支持。

第十九条【建设项目停车场配建要求】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物以及居住区、商业街区、旅游区等,应当按照配建标准和设计规范配建机动车停车场。依法改变建筑物使用性质的,应当按照改变使用性质后的标准配建停车场,达不到规定标准的,不得改变建筑物使用性质。

建筑物配建机动车停车场,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建设、同时验收、同时交付使用。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在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办理规划核实时,应当同步审核配建停车场是否符合配建标准;不符合配建标准的,不得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不得予以规划核实。

第二十条【公共场所落客区设置】新建、改建、扩建交通客运换乘站、中小学校、医院以及其他客流集中的公共场所,应当在项目用地范围内设置落客区,用于机动车临时停靠上下乘客,并与主体工程同时交付使用。

第二十一条【中小学校停车泊位、接送系统设置】新建中小学校,应当针对校内教职工停车需求与接送学生停车需求分别设置停车泊位,并同步设置接送系统。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应当将停车泊位和接送系统设置要求纳入规划条件。

既有中小学校机动车停车场出入口在校外设置、具备安全隔离条件的,应当对校内车辆与接送学生车辆实施物理隔离改造,并有序向接送学生车辆开放。

第二十二条【单位停车规范】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按照规划和标准建设机动车停车场或者配置专门的场地,供本单位及其职工的车辆和外来车辆停放,不得在单位外占用车行道、人行道停放车辆。

 第二十三条【老旧城区等停车场建设推进】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老旧城区机动车停车场建设统筹协调推进机制,结合城市更新,推动新建、改建、扩建停车设施。

老旧住宅小区、中小学校、医院、商业区等停车供需矛盾突出的区域,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一点一策”的要求,制定片区停车综合改善方案。

实施老旧城区改造等城市更新活动,应当统筹考虑公共停车场建设、改造,明确相关用地规划条件。利用空闲土地增设停车场,或者既有停车场增设新能源汽车充换电设施的,无需办理规划许可。

第二十四条【公共停车资源挖潜】支持单位和个人按照有关规定合理利用公园、绿地、道路、广场、公交场站、垃圾站等公共设施的地下空间和人民防空工程开发建设公共停车场。

利用地下空间开发建设公共停车场的,应当办理相关审批手续,符合国家、省及本市有关建设标准和规范,不得影响原有设施的使用功能和安全。

利用人民防空工程建设机动车停车场的,应当遵守人民防空工程管理法律法规规定,符合人民防空工程相关功能要求及安全标准。

第二十五条【立体停车场建设】鼓励建设停车楼、机械式立体停车场。

建设机械式立体停车场的,应当符合用地、建设、经营等方面相关法律法规要求和技术标准,采取隔声、减振等措施,不得影响结构安全、消防安全和通行安全,不得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符合条件的可以按照国家、省和本市有关规定享受优惠政策。

第二十六条【临时停车场设置】鼓励利用政府储备用地、待建土地、存量建设用地以及零星用地、空闲厂区、边角空地等闲置场地,设置临时停车场。

设置经营性临时停车场,由县(区)人民政府组织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发展和改革等部门审定。

设置临时停车场不得影响道路通行,不得占用、堵塞、封闭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不得妨碍市政基础设施的正常使用。因城市建设需要拆除时,应当无条件拆除。

第二十七条【城市道路规划红线与建筑物之间停车泊位设置】城市道路规划红线与建筑红线之间已建临街建筑的区域,不属于业主所有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会同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城市管理、消防救援等部门,根据实际情况设置停车泊位,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配合。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建筑退让红线区域设置、撤除停车泊位。

第二十八条【住宅小区停车泊位供给】住宅小区内既有机动车停车场不能满足业主停车需求的,经业主依法共同决定,可以利用建筑区划内业主共有的道路或者其他场地设置停车泊位供业主或者外来车辆使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可以组织利用非业主共有的公共用地或者通道设置停车泊位。

设置停车泊位不得占用绿化用地和按照规划配建的专用设施用地,不得影响道路通行,不得占用、堵塞、封闭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不得妨碍居民正常生活。

第二十九条【大型客车临时停车泊位】商业聚集区、景区、住宅小区等周边区域场地,根据大型、特大型客车临时停放需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会同住房和城乡建设、自然资源和规划、城市管理等部门设置临时停车泊位,并明示停车时段、明确管理措施。

前款临时停车泊位占用建筑退让红线区域或者业主共有场地的,应当征得土地使用权人或者业主的同意。

第三章 道路停车泊位的设置

第三十条【道路停车泊位设置原则】道路停车泊位的设置,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确定。除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置、停用、撤除道路停车泊位。

设置道路停车泊位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保障道路交通有序、畅通、安全;

(二)符合区域道路停车泊位总量控制要求,合理确定停车泊位数量; 

(三)区分不同时段、不同用途的停车需求;

(四)按照标准划设停车泊位标志、标线,对停车泊位进行编号;

(五)遵守其他道路停车泊位设置规范。

推进道路停车电子化建设,对停车泊位进行编码管理。

第三十一条【限时段道路停车泊位】停车供需矛盾突出的住宅小区周边道路,具备节假日、夜间等时段性停车条件,符合安全管理和通行要求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情况设置限时段道路停车泊位。

限时段道路停车泊位应当在现场公示停放时段、停放车型等内容。超过规定时间在限时段道路停车泊位停放机动车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第三十二条【道路停车泊位动态评估、撤除】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常态化评估机制,会同住房和城乡建设、城市管理、交通运输等部门,根据区域交通状况、停车泊位使用率、周边车辆停放需求、停车场增设等情况,对道路停车泊位使用情况进行常态化评估,并根据评估结果及时调整或者撤除。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及时撤除道路停车泊位,并向社会公告:

(一)道路交通状况发生变化,道路停车已影响行人、车辆正常通行;

(二)道路周边的公共停车场能够满足停车需求;

(三)停车泊位使用率过低;

(四)停车泊位处或者泊位影响范围内需要设置公共交通站点;

(五)设置停车泊位的路段情况发生变化,不符合法律、法规等规定的设置要求。

道路停车泊位撤除的,应当及时清除标志、标线。

第三十三条【临时停车、停靠区域设置】 因紧急情况、举办大型活动或者城市基础设施建设等需要,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依法确定道路临时停车区域,明确停放时段,或者暂停道路停车泊位的使用。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根据道路交通状况,在重要交通枢纽、商业区、医院、学校、幼儿园、景区、公共服务机构等人员聚集区域的周边道路及两侧,设置临时停靠区域,用于机动车临时停靠上下乘客,并明示临时停靠时长。

医院、学校、景区、公共服务机构等单位应当协助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维护周边道路交通秩序。

第四章 停车场的使用和管理

第三十四条【停车场管理基本规定】政府全额投资和依托公共资源建设的公共停车场、道路停车泊位,以及利用政府储备、闲置、征收土地等设置的机动车停车场,由市、县(区)人民政府依法确定经营管理者;其收入纳入政府预算管理,接受主管部门和审计部门监督。

社会投资建设的机动车停车场,由所有权人、使用权人依法自行或者委托他人进行维护和管理。

利用业主共有场地、道路设置停车泊位用于经营的,由业主共同决定管理方式和经营单位。

第三十五条【市场主体登记】提供经营服务的机动车停车场应当依法办理市场主体登记相关手续。

第三十六条【停车场备案】公共停车场、经营性专用停车场的经营管理者应当自停车场投入使用之日起十五日内,持下列资料或者通过智慧停车综合管理系统提交向所在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备案:

(一)经营管理者的身份证明、营业执照;

(二)合法使用、管理停车场的相关资料;

(三)停车场设计方案、平面示意图、方位图等;

(四)停车泊位类型、数量、设施设备清单;

(五)停车服务、安全等管理制度、管理运行方案;

(六)停车信息系统设置说明;

(七)独立选址或者建筑物配建的机动车停车场建设工程验收资料;

(八)机械式停车设备特种设备监督检验合格资料;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资料。

前款规定的备案事项发生变更的,经营管理者应当自变更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备案机关提交变更信息,或者将变更信息上传智慧停车综合管理系统。

经营性临时停车场应当按照本条第一款及前款规定办理备案手续。

机动车停车场经营管理者应当对备案资料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对经营管理者备案资料进行核实。

报送备案资料规范、齐全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向机动车停车场经营管理者出具备案证明。

第三十七条【智慧停车综合管理系统“一张网”建设】 市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建设全市统一的智慧停车综合管理系统,整合停车数据信息,通过智慧停车综合管理系统实时发布机动车停车场分布位置、泊位数量、使用状况、收费标准等停车信息,逐步实现信息查询、车位预约、停车诱导、泊位共享、无感支付等服务功能。停车信息应当与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共享、使用。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制定机动车停车场信息管理系统的联网管理规定,对联网停车场范围、联网信息内容、信息联网要求、信息管理设备要求、监督管理等作出规定。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定期组织对机动车停车场进行调查,开展停车资源普查,核实、更新停车数据信息,对停车设施实行动态管理。

第三十八条【实时上传停车数据及服务、电子计费】 经营性机动车停车场的经营管理者,应当按照有关技术规定和标准,配备监控、门禁、车位占用状态显示、车位引导、号牌识别系统、电子信息数据处理以及接驳等信息化管理设施,并按照联网管理规定接入智慧停车综合管理系统,实时、准确上传和更新停车数据信息。

经营性机动车停车场采用电子计费管理模式,按照信息化管理要求,向智慧停车综合管理系统实时准确上传收费管理数据。鼓励应用电子不停车收费系统。

鼓励非经营性机动车停车场对停车设施设备开展信息化改造,符合数据联网要求,将停车数据信息接入智慧停车综合管理系统。

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相关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督促辖区内的机动车停车场向智慧停车综合管理系统实时上传相关停车数据信息。

第三十九条【数据安全保护】机动车停车场经营管理者、智慧停车综合管理系统运营者以及提供互联网停车服务的经营者,应当依法处理用户信息,履行数据安全保护义务,不得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利益,不得损害个人、组织的合法权益。

第四十条【数据共享】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发展和改革、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城市管理、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审批、数据等部门,建立机动车停车场信息共享机制,通过政务信息共享平台共享停车场规划、建设、使用和管理等信息。

第四十一条【停车信用管理及服务】发展和改革、公安机关交通管理、城市管理、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审批等部门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加强停车领域信用管理,依法记录、归集、共享和公开公共信用信息,引导和激励机动车停车场经营管理者、机动车停放者诚信经营、规范停车。

机动车停车场经营管理者可以依法运用信用信息,向停车场使用者提供车位预约、通行后付费等便利服务。

第四十二条【停车场服务规定】公共停车场、向社会开放的专用停车场的经营管理者应当遵守下列服务规定:

(一)在停车场出入口显著位置设置公示牌,公示停车场名称、营业执照、备案证明、车位数量、服务时段、责任人和联系电话以及监督电话等信息,免费公共停车场设置免费停放标志;

(二)提供经营服务的停车场,应当在公示牌公示收费标准、收费依据等信息;收费标准包括服务项目、服务内容、计价方法和免费情形等;

(三)维护和管理停车场标志标识和设施设备,保持正常使用;

(四)做好停车场内安全防范工作,发生火灾、盗窃及场内交通事故等情况,应当采取相应紧急措施并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

(五)制定经营服务、车辆停放、设施设备维护、消防防汛、安全管理、环境卫生等管理制度和突发事件应急预案;

(六)按照核定的停车泊位停放车辆,不得超额停车,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提供车辆停放服务;

(七)保持停车场内通道畅通,引导车辆有序进出和规范停放,维护停车秩序;

(八)维护停车场内环境卫生,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减轻机动车进出停车场过程中扬尘、噪声污染;

(九)对进出车辆进行登记,并按照规定妥善保管车辆出入登记记录,视频监控设备采集的现场影像数据应当保存三十日以上;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道路停车泊位的经营管理者应当遵守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七项、第十项规定。

建筑退让红线区域机动车停车场经营管理者应当遵守本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

经营性机动车停车场应当按照公布的收费标准收取机动车停放服务费,提供合法收费票据,并执行车辆停放收费减免的有关规定。

第四十三条【停车收费管理基本规定】停车收费根据机动车停车场的不同类别,分别实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市场调节价管理。

实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管理的机动车停车场,发展和改革部门应当根据定价权限,会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住房和城乡建设等部门,制定差别化的停车收费标准并定期评估调整,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发展和改革部门在制定或者调整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前,应当开展价格或者成本调查,召开论证会,向社会公示价格制定或者调整方案,广泛听取社会各界意见。

实行市场调节价管理的机动车停车场,经营管理者应当遵循合法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依据经营成本、供求状况、服务条件和社会承受能力等因素自主确定停车收费标准。制定、调整停车收费标准,应当按照规定提前向社会公示。

非营利性医院停车服务收费实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发展和改革部门应当会同卫生健康部门制定非营利性医院停车服务收费标准,通过价格杠杆缓解医院停车供需矛盾。

住宅小区的停车收费标准,依照物业服务相关法律、法规等规定执行。

第四十四条【道路停车泊位收费】道路停车泊位收费按照规定实行政府定价。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道路交通状况和停车需求,确定向社会提供有偿使用的路段、时段。

第四十五条【收费方式】 经营性公共停车场、道路停车泊位可以实行计时收费、计次收费和包月收费等方式。实行计时收费的,应当以分钟为计费单位。

第四十六条【免费停放时间、免费停车场、泊位】实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的机动车停车场应当按照规定设置免费停放时间并向社会公示,机械式立体停车设备除外。

政府投资建设或者依托公共资源设置的公共停车场、施划的道路停车泊位,应当确定一定比例的免费停车场和停车泊位为公众提供停车服务;确定为经营性机动车停车场和收费道路停车泊位的,应当通过公开竞争性方式选择经营管理者。

 第四十七条【免费停车情形】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免收停车费:

(一)军用车辆和执行公务的警用车辆、消防车辆;

(二)正在执行任务的救护车、救灾车、工程救险车等特种车辆;

(三)残疾人驾驶机动车,在各类非住宅小区机动车停车场停放;

(四)停放时间不足三十分钟;

(五)在夜间不影响交通通行安全前提下,施划和调整的部分道路停车泊位;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停车供求矛盾突出的住宅小区,其周边道路停车泊位为小区业主提供停车服务的,夜间、节假日应当实行免费或者低收费。

第四十八条【共享停车资源】推行停车资源共享。

鼓励和支持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的专用停车场,在具备安全和管理条件、满足自身停车需求的前提下向社会开放,实行错时共享停车。除因安全管理另有要求外,体育文化场馆等公共建筑配建的机动车停车场应当全天向社会开放。鼓励经营性停车场全天开放。

鼓励住宅小区周边商业、办公等区域的机动车停车场经营管理者与住宅小区居民共享停车资源。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建立本辖区共享停车协商机制,组织、协调、指导停车供需双方协商共享停车事宜。

错时共享停车收取费用的市场主体,按照本条例关于经营性专用停车场的规定进行管理。

第四十九条【紧急情况、大型活动时专用停车场临时向社会开放】因紧急情况、举办大型活动等需要,公共停车场不能满足社会停车需求时,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依法要求公共建筑物配建的专用停车场在满足自身停车需求的情况下,向社会开放。  

举办大型活动时,承办者应当协调周边的机动车停车场提供停车服务,公告或者在票证上标明活动周边的公共交通线路、行车路线和停车场的位置,并提示活动参加者选择公共交通前往活动地点。

第五十条【业主停车优先保障】住宅小区、建筑物配建的停车场车位应当首先满足业主停车需求。建设单位未出售或者未附赠的车位、车库,应当优先出租给本区域内业主,租金按照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核定的标准执行;业主要求承租车位、车库的,建设单位不得只售不租。拟出租车位、车库数量少于本区域要求承租车位、车库业主的房屋套数时,应当通过抽签等公平方式确定给未购买或者未受赠车位、车库的业主,每户业主只能承租一个车位或者车库。

住宅小区拟向社会开放其机动车停车场并实施对外经营的,应当由该小区业主依法共同决定。

第五十一条【停车服务监督】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应当加强住宅小区停车物业服务活动的监督管理。

居(村)民委员会指导和协助住宅小区完善停车自我管理、自我服务机制。

住宅小区物业服务人应当依法完善停车服务管理制度,维护停车秩序。对违反停车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应当及时采取合理措施制止、向有关部门报告并协助处理。

第五十二条【妨碍停车经营管理秩序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妨碍停车管理秩序的行为:

(一)擅自在道路和其他公共区域内设置固定或者可移动障碍物阻碍机动车停放和通行;

(二)在未取得所有权和专属使用权的停车泊位设置地桩、地锁等障碍物;

(三)通过擅自设置地桩、地锁等障碍物、擅自施划标线等方式侵占公共场地,作为停车泊位使用;

(四)通过擅自圈地、划片等方式侵占公共场地,作为停车泊位收费;

(五)擅自利用免费的公共停车场、道路停车泊位收费;

(六)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五十三条【停车场停止使用】机动车停车场不得擅自停止使用或者改变用途,不得擅自改变规划确定的停车泊位数量。

机动车停车场停止使用的,经营管理者应当在停止使用十五日前书面告知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并同时向社会公示,及时做好退费等相关工作。停车场停止使用后,经营管理者应当及时拆除、清理停车场标志标识。

第五十四条【停车场管理监督】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通过“双随机、一公开”监管、跨部门联合监管等方式,加强对机动车停车场规划、建设、使用、管理和停车秩序等的监督检查,发现停车场建设单位、经营管理者、使用者存在违法行为的,依法进行处理。

第五章  停车行为规范

第五十五条【停车人义务】停车人在机动车停车场停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服从引导,按照停车种类、停车方向、停车标线有序停车;

(二)按照规定或者约定支付停车费;

(三)不得故意损坏停车设施、设备;

(四)不得违规占用无障碍停车位、新能源车充电停车位;

(五)不得在发动机运转的状态下长时间停车;

(六)不得违法停放载有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险物品的机动车;

(七)不得占用、堵塞、封闭消防通道、消防车登高操作场地、疏散通道、安全出口;

(八)不得在盲道、公交站点以及设置有禁止停车标志、标线的路段停放;

(九)在道路停车泊位停车的,应当按照规定时段停放;

(十)在城市免费道路停车泊位持续停车不得超过四十八小时,在免费公共停车场持续停车不得超过二十日;

(十一)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要求。

因交通管制、突发事件处置、应急抢险等需要车辆驶离的,停车人应当服从相关管理要求。

第五十六条【道路规划红线与建筑物之间停车规定】在城市道路规划红线与建筑物之间开放式场地上的停车泊位停车的,应当按照停车种类、停车方向、停车标线有序停车,车身不得超出停车泊位。

第五十七条【住宅小区、商业综合体内车辆停放】住宅小区、商业综合体内的车辆应当按照设置的车位、车库有序停放。违规停放的,物业服务人或者业主委员会应当及时劝阻、制止;劝阻、制止无效的,应当及时报告住房和城乡建设等主管部门,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及时依法处理。

第五十八条【道路停车泊位的使用规定】道路停车泊位的使用按照“先到达、先使用”的原则确定。道路停车泊位的经营管理者不得将道路停车泊位出租给单位、个人专用或者长期使用。

第五十九条【停车位已满时不得占道等候】机动车进入停车场,遇有停车位已满无法进入时,不得占道等候。机动车停车场经营管理者应当开放内部循环,引导车辆进出,并协助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做好出入口停车秩序管理。

第六十条【废弃机动车的停放限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废弃的机动车在道路、街巷、广场等公共区域或者公共停车场内停放。废弃机动车属达到国家强制报废标准、依法应予扣留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将其拖移至指定地点停放,并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理。

机动车所有人将废弃的机动车在专用停车场、住宅小区等场所的非专有位置长期停放、不自行清理的,上述场所的经营管理者有权依照约定或者民事法律的规定进行处理。

第六十一条【报警、保险索赔协助】机动车停车场内的机动车受损或者车内财物丢失,机动车所有人、使用人报警处理或者向机动车投保的保险公司要求赔偿的,停车场经营管理者应当提供必要的协助。

第六十二条【市容环卫责任区停车秩序监督】机关、企业事业单位、个体工商户等应当做好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内停车秩序的维护工作,有权对违法停车行为予以劝阻、制止或者举报。

第六十三条【停车违法行为查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城市管理等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执法协作配合机制,充分利用科技手段,依法查处停车违法行为,规范停车秩序。

推行运用电话通知、短信提示等行政指导方式,教育、引导停车人主动纠正停车违法行为。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四条【引致】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十五条【违反配建规定】违反本条例规定,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物,未按照规划或者规范标准配建停车场的,由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责令补建、依法给予处罚。

第六十六条【在建筑退让红线区域擅自设置、撤除停车泊位】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在建筑退让红线区域擅自设置、撤除停车泊位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七条【未办理备案手续责任】 机动车停车场经营管理者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未按照规定办理备案或者变更备案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八条【擅自设置障碍物、施划泊位标线责任】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擅自在道路上和其他公共区域内设置固定或者可移动障碍物阻碍机动车停放和通行,在未取得所有权和专属使用权的停车泊位设置地桩、地锁等障碍物的,道路范围内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迅速恢复交通,逾期未改正的,处五百元罚款;其他公共区域和停车泊位内,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逾期未改正的,处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对通过擅自设置地桩、地锁等障碍物、擅自施划标线等方式侵占道路以外的公共场地,作为停车泊位使用的,处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对通过擅自圈地、划片等方式侵占道路以外的公共场地,作为停车泊位收费和擅自利用免费的公共停车场、道路停车泊位收费的,没收违法所得,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六十九条【未有序停车责任】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五条第一项规定,在建筑退让红线区域停车泊位,未按照停车种类、停车方向、停车标线有序停车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五十元罚款。在道路停车泊位,未按照停车种类、停车方向、停车标线有序停车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十元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五条第三项规定,故意损坏道路停车泊位设施、设备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五条第十项规定,在免费道路停车泊位持续停车超过四十八小时,或者在免费公共停车场持续停车超过二十日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条【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实施】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按照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规定由其他执法主体实施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第七十一条【工作人员责任】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在机动车停车场管理中未依法履行职责的,依法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理。

第七章 附  则

第七十二条【施行时间】 本条例自2026年 月 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