连云港市常住户口登记管理规定实施细则
(部分细则)
第二章 立户、分户
第十三条 本细则所称户包括家庭户、集体户。家庭户包括普通家庭户和社区家庭户。集体户包括单位集体户、学生集体户、人才流动服务中心集体户和社区集体户。
第十四条 户口登记以户为单位,共同居住生活在同一住所或者单身居住的常住人口立为一户。除另有规定外,一个合法稳定住所只能登记一户。
第十五条 家庭户户主可以申报与本户有关的户口登记,应当督促户内其他成员申报户口登记。18周岁以上有民事行为能力的公民,可以申报本人的户口登记事项。
第十六条 合法稳定住所所有权属2个以上非配偶、父母、子女的人共有的,原则上由所有共有权人共同协商,确定其中1个共有权人立户;其他共有权人在我市无合法稳定住所的,可以分别迁入立户。
公民在城镇有未登记户籍的合法稳定住所,所有权人可同意让配偶、父母或子女(含未成年子女)户口迁入立户,一处合法稳定住所迁立一户。
第十七条 家庭户户主应当由房屋所有权人或者承租人担任。房屋所有权人或者承租人户口未登记在该房屋内或者不愿意、不适宜登记为户主,由房屋所有权人或者承租人书面指定其他户内成员为户主;房屋所有权为多人共有的,由房屋所有权人协商一致确定户主;房屋所有权人或者承租人死亡的,由户内有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员协商一致确定户主。同一户内登记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不得担任户主。
集体户户主由所在单位指定。设立集体户的单位应当指定专人协助公安机关管理集体户口。
第十八条 符合家庭户立户条件的,可以由房屋所有权人或者承租人向合法稳定住所所在地户籍派出所申报家庭户或社区家庭户立户登记,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家庭成员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
(二)合法稳定住所证明(含公有房屋租赁使用证明、私有房屋租赁合同);
(三)对符合本细则第十六条第2款情形立户的,提供合法稳定住所所有权人同意书;对符合本细则第十七条合法稳定住所所有权人或者承租人不担任户主的,还需要提供所有权人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和指定户主的书面材料。
非住宅用房、违法违规建造(或购买)的房屋,不予登记常住户口。
第十九条 公民因财产分割、婚姻关系变更等原因,独立生活、独立居住的,可以向户口所在地户籍派出所申请分户,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户主及拟分户人员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
(二)因财产分割申请分户的,提供分割财产后独立的房产所有权证;
(三)因离婚申请分户的,提供合法稳定住所证明,离婚证和离婚协议书、法院离婚判决书或者法院离婚调解书。
在农村地区因结婚原因申请分户的(限夫妻双方同一户条件),提供结婚证;因分家等原因进行财产分割申请分户的,提供合法稳定住所证明、房屋所有权人、户主和拟分户人员协商一致意见书;可以将户口登记在同一地址。
第二十条 已在本市作常住户口登记又在本市城镇新增合法稳定住所的(含租赁房屋),可以由户主向新增稳定住所所在地户籍派出所申报家庭户立户登记,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家庭成员身份及相互关系证明;
(二)合法稳定住所证明:
1.商品房的,提供房屋所有权证(或不动产权证);
2.农村地区自建房尚未办理完成不动产登记的,可以提交乡镇(街道)人民政府出具的建设工程许可证、宅基地使用证等相关证明材料;合法稳定住所证明不能反映出房屋用途的,申请办理户口登记时还应当提供房屋土地使用证;
3.租赁政府保障性住房及单位租赁给本单位人员使用的单位公有房屋的,提供公有房屋租赁使用证明;
4.租赁私有房屋的,提供房屋租赁合同,居住证明由租住地公安户籍派出所通过居住证信息系统查询打印。
第二十一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学校等单位,可以设立单位集体户:
(一)单位拥有独立产权的合法稳定住所(办公场所或者职工宿舍);
(二)有专人负责协助管理集体户口。
多个单位共同拥有一处共有产权合法稳定房屋,可以在该合法稳定房屋设立一个共同的单位集体户。
除本细则明确的情形外,单位集体户仅限于本单位职工落户。一个单位只能设立一个单位集体户。单位搬迁,应及时将单位集体户整户迁入新址。
第二十二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学校、社会福利机构等单位申请设立单位集体户时,应向单位所在地户籍派出所提交以下材料:
(一)本单位设立的批文、证书、营业执照等相关证明材料;
(二)合法稳定住所房屋所有权证(或不动产权证);
(三)拟落户人员名册(加盖单位印章);
(四)本单位指定集体户户主、协助管理集体户口人员的居民身份证及单位书面意见。
第二十三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部队团以上单位,可以在团机关驻地设立单位集体户:
(一)部队师(旅)级以上政治部门同意设立单位集体户;
(二)有专人负责协助管理集体户口。
一个部队团以上单位设立一个集体户,应当向团机关所在地公安机关提交以下材料:
(一)部队师(旅)级以上政治部门同意设立单位集体户批准书;
(二)拟落户人员名册(加盖单位印章);
(三)本机关指定协助管理集体户口人员的居民身份证及单位书面意见。
第二十四条 经批准建立的寺庙、宫观、教堂、清真寺,可以向所在地公安机关提交以下材料,申请设立单位集体户,用于佛教、道教符合出家条件的僧人、道士和基督教、伊斯兰教等教职人员申报户口迁入登记:
(一)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管理部门发放的宗教活动场所登记证,出具的关于宗教活动场所地址、人员定额等基本情况的证明;
(二)合法稳定房屋所有权证(或不动产权证、公房租赁证明)。
第二十五条 公民申请在单位集体户登记户口时,应当与单位签订落户协议书。符合本规定在单位集体户落户条件,但单位不同意落户,经公安机关书面告知后单位仍不同意的,公安机关可以直接办理。
第二十六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全日制普通高等学校和普通中等学校(以下简称大中专院校)和技工学校,可以设立学生集体户:
(一)具有相应的大中专院校、技工学校招生资格;
(二)具有供学生集中住宿的合法稳定住所;
(三)有专人负责协助管理集体户口。
大中专院校、技工学校申请设立学生集体户时,应向院校所在地户籍派出所提交以下材料:
(一)相应的大中专院校、技工学校招生资格证明;
(二)学生宿舍合法稳定住所证明;
(三)学校指定协助管理集体户口人员的居民身份证及单位书面意见。
学生集体户仅限于大中专院校、技工学校录取的学生落户。
第二十七条 依法设立的市、县(含赣榆区)人才流动服务中心,应向人才流动服务中心所在地户籍派出所提交以下材料:
(一)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事部门设立人才流动服务中心的批复;
(二)人才流动服务中心指定协助管理集体户口人员的居民身份证及单位书面意见。
符合下列条件的人员,可以在人才流动服务中心集体户落户:
(一)具有大专以上学历或者中级以上专业职称;
(二)与人才流动服务中心签订人事代理合同的单位引进已签订劳动合同的人员,或者已签订就业协议书并开具毕业生就业报到证的大中专院校毕业生;
(三)在本地无合法稳定住所、无直系亲属投靠且所在单位未设立单位集体户。
第二十八条 根据户口登记管理工作需要,公安机关可以以社区(村居)委员会为单位设立社区家庭户和社区集体户。无合法稳定住所、无直系亲属投靠的人员可以在社区家庭户登记户口。单位不符合设立单位集体户条件的,可以在社区设立社区集体户。
社区家庭户和社区集体户分别赋予单独的户号进行登记管理。落户地址以所在社区(村居)委员会门牌号为主号,按落户先后次序编号为副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