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修订〈连云港市常住户口登记管理规定实施细则〉部分条款的通知》解读
信息来源:市公安局 发布日期:2019-10-16 15:33:08 浏览次数:   字号:【

《关于修订〈连云港市常住户口登记管理规定实施细则〉部分条款的通知》解读


市公安局制定出台了关于修订〈连云港市常住户口登记管理规定实施细则〉部分条款的通知》(连公局〔2019〕275号,以下简称《通知》)。现就《通知》的起草情况,从三个方面作简要说明:

一、起草背景

深入贯彻落实党的十九大和十九届二中、三中全会精神以及中央经济工作会议关于进一步推进户籍制度改革部署,《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推动1亿非户籍人口在城市落户方案的通知》(国办发〔2016〕72号)、《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印发〈2019年新型城镇化建设重点任务〉的通知》(发改规划〔2019〕617号)、《关于印发〈江苏公安机关深化人口服务管理“放管服”十项措施〉的通知》(苏公厅〔2018〕463号)等文件进一步放宽了城镇落户条件,明确规定“100至300万城区人口城市全面放开城镇落户政策限制”市政府9月26日印发了《市政府关于进一步推进户籍制度改革的意见》(连政发〔2019〕95号)全面放开我市城镇落户政策限制条件。

二、起草过程

为贯彻落实中央、省部、市委市政府户籍制度改革精神,根据《市政府关于进一步推进户籍制度改革的意见》(连政发〔2019〕95号)等文件部署,市公安局对《连云港市常住户口登记管理规定实施细则》(连公规〔2016〕1号)部分条款进行了修订,经市公安局法制支队合法性审查,市公安局出台了《关于修订〈连云港市常住户口登记管理规定实施细则〉部分条款的通知》(连公局〔2019〕275号)。

三、主要内容

本《通知》主要依据中央、省部户籍制度改革精神及《市政府关于进一步推进户籍制度改革的意见》(连政发〔2019〕95号)等规定起草,对2016年出台的《连云港市常住户口登记管理规定实施细则》(连公规〔2016〕1号,以下简称《细则》)共22项条款进行了修订,主要修订条款如下:

(一)修订《细则》第十一条提供证明材料条款

新条款 第1项 单位或者个人办理户口登记管理事项,应当向公安机关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相关证明材料。书面申请的内容,包括单位、当事人基本情况、申请事项,以及对所提交材料真实性的确认等。提交的相关证明材料应当是原件,证明材料确有保留必要的,由受理的公安户籍派出所通过数据共享或自行复印、扫描、拍照等方式留存档案资料,不得要求申请人提供复印件。当场办理的户口事项,无需办事群众提交书面申请(微警务办理业务除外)。

原条款 第1项 单位或者个人办理户口登记管理事项,应当向公安机关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相关证明材料。书面申请的内容,包括单位、当事人基本情况、申请事项,以及对所提交材料真实性的确认等。提交的相关证明材料应当是原件,原件不能留存公安机关的,同时提交复印件。当场办理的户口事项,无需办事群众提交书面申请(微警务办理业务除外)。

(二)修订《细则》第十二条复印件提交及核对条款

新条款 公安机关对单位或个人提交的证明材料应认真审核,对派出所自行复印等方式留存的复印件必须在认真核查原件真伪、出处、有无涂改伪造现象的基础上,仔细核对原件与复印件是否完全一致,对确认无误的,由核查人在复印件上注明“原件真实无误,现保存于××(何处),本复印件与原件一致。”并由核查人签名,所在单位盖章。因特殊原因不能提供原件的,户籍派出所要调查复核。

原条款 公安机关对单位或个人提交的证明材料应认真审核,对提交的复印件必须在认真核查原件真伪、出处、有无涂改伪造现象的基础上,仔细核对原件与复印件是否完全一致,对确认无误的,由核查人在复印件上注明“原件真实无误,现保存于××(何处),本复印件与原件一致。”并由核查人签名,所在单位盖章。因特殊原因不能提供原件的,户籍派出所要调查复核。

(三)修订《细则》第二十条合法稳定住所落户条款

新条款 已在本市作常住户口登记又在本市城镇新增合法稳定住所的(租赁房屋),可以由户主向新增稳定住所所在地户籍派出所申报家庭户立户登记

合法稳定住所证明第4项租赁私有房屋的,提供房屋租赁合同,居住证明由租住地公安户籍派出所通过居住证信息系统查询打印

原条款已在本市作常住户口登记又在本市城镇新增合法稳定住所的(属于在城区及县人民政府驻地镇租赁私有房屋的,需连续居住满1年及缴纳城镇社会保险满1年),可以由户主向新增稳定住所所在地户籍派出所申报家庭户立户登记

合法稳定住所证明第4项 在城区及县人民政府驻地镇租赁私有房屋的,提供缴纳城镇社会保险证明、房屋租赁合同;在建制镇(县人民政府驻地镇除外)租赁私有房屋的,提供房屋租赁合同,居住证明由租住地公安户籍派出所通过居住证信息系统查询打印

(四)删除《细则》第四十条社会福利机构收养弃婴(儿)出生登记条款证明

第四十条第2项 公安机关出具的弃婴(儿)捡拾证明

(五)放宽《细则》第四十四条江苏籍华侨及第五十三条回国定居华侨恢复户口条款限制条件

新条款 第四十四条 江苏籍华侨恢复户口条款限制条件第1项 户籍注销地公安机关出具的户口注销证明或能证明原籍户口被注销的户籍档案资料(在原户籍注销地派出所申请恢复户口的,无需此项证明材料)

第五十三条 回国定居华侨恢复户口条款限制条件第3项户口注销地公安机关出具的户口注销证明(在原户籍注销地派出所申请恢复户口的,无需此项证明材料)或者国外机构签发的出生医学证明

原条款 第四十四条 江苏籍华侨恢复户口条款限制条件第1项 户籍注销地公安机关出具的户口注销证明或能证明原籍户口被注销的户籍档案资料

第五十三条 回国定居华侨恢复户口条款限制条件第3项户口注销地公安机关出具的户口注销证明或者国外机构签发的出生医学证明

(六)修订《细则》第九十三条申请将户口迁至农村地区情形

新条款 第1项 投靠配偶,配偶户口所在的合法稳定住所为被投靠人合法稳定住所所有权人本人、子女、父母、(外)祖父母。第6款 公民在农村地区有产权住房。

原条款 第1项 投靠配偶,配偶户口所在的合法稳定住所为被投靠人或其父母、子女所有的。第6款 公民在农村地区有合法稳定住所和承包土地,在现户口所在地无合法稳定住所、无合法稳定就业的

(七)修订《细则》第九十四条通迁制度条款

新条款 本市内户口迁移及徐州、连云港、淮安、盐城、宿迁五市范围内实行通迁制度,公民持相关材料直接到迁入地户籍派出所申请办理。

原条款 本市内户口迁移实行全市通迁制度,公民持相关材料直接到迁入地户籍派出所申请办理。

(八)新增《细则》第一百条市内迁移投靠条款补充项及第一百一十条市外迁入投靠补充项

新条款 第一百条补充项符合第(二)项情形的,被投靠人不需有合法稳定住所。80周岁以上老人自愿投靠成年子女,不受被投靠人是否为家庭户口限制。

第一百一十条补充项投靠配偶或未成年子女投靠父母的,不受“被投靠人有家庭户口和合法稳定住所”的限制;80周岁以上老人自愿投靠成年子女,不受被投靠人是否为家庭户口限制;军人退出现役后1年内投靠配偶的,被投靠人户口可以为集体户(学生集体户除外)。投靠人可以在被投靠人户口登记地的合法稳定住所落户,也可以在被投靠人其他合法稳定住所落户,不受被投靠人户口登记地限制。

原条款 第一百条补充项 符合第(二)项情形的,被投靠人不需有合法稳定住所。

第一百一十条补充项投靠配偶或未成年子女投靠父母的,不受“被投靠人有家庭户口和合法稳定住所”的限制;军人退出现役后1年内投靠配偶的,被投靠人户口可以为集体户(学生集体户除外)。

(九)简化《细则》第一百零四条单位录(聘)用人员申报单位集体户证明材料

新条款 证明材料第2项 录(聘)用相关手续。

原条款 证明材料第2项 录(聘)用相关手续及城镇社会保障交纳凭证

(十)修订《细则》第一百零七条申报社区家庭户证明材料补充项内容

新条款 属人才引进的,提供大中专院校、技工学校毕业证书或者《技术职称证书》或者国家职业资格证书

条款 属人才引进的,提供大学专科以上学历文凭或者中级以上技术职称的《技术职称证书》或者国家职业资格高级工以上证书

(十一)修订《细则》第一百零九条外市公民合法稳定住所条件申请户口迁入证明材料条件

新条款 租赁私有房屋的,提供房屋租赁合同居住证明由受理的租住地公安户籍派出所通过居住证信息系统查询打印。

条款 租赁私有房屋的,提供参加城镇社会保险证明(建制镇除外),居住证明由受理的租住地公安户籍派出所通过居住证信息系统查询打印。

(十二)新增《细则》第一百一十条及第一百一十一条市外迁入情形补充项

新条款 第一百一十条新增项因国家建设需要工作调动、下放农村、支援边疆、支援三线建设到外地工作退休人员,申请回原籍落户的,无合法稳定住所的,经同意可以在城镇地区直系亲属或兄弟姐妹合法稳定住所家庭户落户。

第一百一十一条新增项 因国家建设需要工作调动、下放农村、支援边疆、支援三线建设到外地工作退休人员,投靠城镇地区直系亲属或兄弟姐妹家庭户的,除上述材料外,还应提供能证明申请人系因国家建设需要调动工作、下放农村、支援边疆、支援三线建设到外地工作的户籍档案、人事档案等相关证明材料,以及退休证、职工退休养老证等退休证明,或者领取社保金的相关证明材料。

(十三)修订《细则》第一百一十二条合法稳定就业申请入户条款

新条款 公民符合下列合法稳定就业条件之一,本人及其共同居住生活的配偶、未婚子女、父母,可以在当地申请户口迁入。

条件情形第3项 外地驻连办事机构人员

证明材料第2项 删除参加社会保险证明。

证明材料第3项 属外地驻连机构在编职工的,提供该驻连机构出具的在编职工证明

条款公民符合下列条件之一,且参加社会保险满1年的,本人及其共同居住生活的配偶、未婚子女、父母,可以在当地申请户口迁入。

条件情形第3项 外地驻连办事机构人员

证明材料第2项 参加社会保险证明

证明材料第3项 属外地驻连机构在编职工的,提供市投资促进局出具的证明(主要内容为该办事机构设立文件和申请人到办事机构工作年限)

(十四)修订《细则》第一百一十四条人才引进落户条款

新条款 凡取得大中专院校、技工学校毕业证书或者技术职称证书、国家职业资格职称证书的公民,本人可以在当地申请人才流动服务中心集体户或者社区家庭户户口迁入。

证明材料第1项 大中专院校、技工学校毕业证书或者技术职称证书、国家职业资格职称证书

条款 凡取得大专以上学历或者中级以上技术职称或者国家职业资格高级工以上职称的公民,本人可以在当地申请人才流动服务中心集体户或者社区家庭户户口迁入。

证明材料第1项 大学专科以上学历文凭或者中级以上技术职称的《技术职称证书》或者国家职业资格高级工以上证书

(十五)新增《细则》第一百六十四条身份证本市通办补充项

新条款 补充项 全市范围内户籍人员居民身份证申领、换领、补领业务全市通办。

(十六)修订《细则》第一百六十五条身份证异地受理条款

新条款 第2项在本市合法稳定就业、就学、居住的外省、市公民,因异地换领、补领居民身份证,挂失申报和丢失招领的,对于省内跨市的,可以在本市任意户籍派出所居民身份证受理点申请,不再提交就业、就学、居住等其他证明材料;对于跨省的,可以到本市设立的全国异地身份证受理点申请。

补充项 不予异地受理的三种情形:申请人姓名、性别、民族、出生日期、公民身份号码、相片与户籍信息系统登记不一致的,以及省级数据库查询不到历史证件信息的;申请人相貌特征发生较大变化、人像比对未通过且指纹核验未通过的;属于国家信用信息共享交换平台推送的不良信用记录人员,以及有伪造、变造、买卖、骗领、冒用国家机关证件等行为的人员。

原条款 第2项 在本市合法稳定就业、就学、居住的外省、市公民,因异地换领、补领居民身份证,挂失申报和丢失招领的,对于省内跨市的,可以在本市任意户籍派出所居民身份证受理点申请;对于跨省的,可以到本市设立的全国异地身份证受理点申请。

(十七)新增《细则》第一百六十六条身份证办理流程绿色通道条款

新条款 第2项对长期卧病在床人员、行动不便老人等特殊群体,户籍地户籍派出所在本市范围内提供预约上门办理居民身份证服务。为参加重要考试、比赛等急需办理居民身份证的群众开设“绿色通道”,享受优先受理、优先上传信息、优先制证等服务,在最短时间内制发证件,最大限度地保障群众用证需求

原条款 第2项 对长期卧病在床人员、行动不便老人等特殊群体,户籍地户籍派出所在本市范围内提供预约上门办理居民身份证服务。

(十八)修订《细则》第一百六十七条临时身份证办理程序第3项及第4项

新条款 第3项 县级公安机关审核《临时居民身份证申请表》和办证系统信息无误后,跨市异地证不超过3日,本市证不超过2日,群众确实急用的力争做到当场制发。第4项 公民凭临时居民身份证工本费收据,到受理地户籍派出所直接领取临时居民身份证。

原条款 第3项 县级公安机关审核《临时居民身份证申请表》和办证系统信息无误后,48小时内办理完毕。第4项 公民凭临时居民身份证工本费收据,到县级公安机关直接领取临时居民身份证。

(十九)修订《细则》第一百八十九条及第一百九十一条县分局、市局审批户口权限条款

新条款 第一百八十九条第2项外籍华人入籍,华侨原籍恢复户口,华侨及港澳台居民回国定居,监外执行、刑满释放异地恢复;

第一百九十一条新增项补录户口,漏登、漏录、数据丢失、死亡等错误注销恢复户口

原条款 第一百八十九条第2项 外籍华人入籍,华侨原籍恢复户口,华侨及港澳台居民回国定居,监外执行、刑满释放异地恢复,漏登、漏录、数据丢失、错误注销恢复户口

(二十)修订《细则》第二百十四条关系证明解释条款

新条款 本细则所称关系证明,包括居民户口簿、出生医学证明、结婚证、户籍(或者人事)档案资料、亲子鉴定证明、公安机关出具的户籍证明、公证部门出具的关系公证书等。对于居民户口簿不能体现父母子女关系的,可提供出生医学证明、法院判决书、司法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公证机关出具的公证书等能够证明父母子女关系的证明材料予以替代

原条款 本细则所称关系证明,包括居民户口簿、出生医学证明、结婚证、户籍(或者人事)档案资料、亲子鉴定证明、公安机关出具的户籍证明、公证部门出具的关系公证书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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